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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哲|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本文原载《探索与争鸣》2025年第6期

具体内容以正刊为准

非经注明,文中图片均来自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体系走向成熟与完备。伴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对于其条文规范的解释和适用成为当下民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其中,龙卫球和陈子涵在《超越文本主义——中国〈民法典〉适用的方法论研究》一文(以下简称“龙文”)中,在总结现有学界对于《民法典》适用的各种方法、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超越文本主义”的观点,主张《民法典》适用不应拘泥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而应当结合法律之目的、价值和社会现实等因素,融入多元解释路径,从而形成适应实践的民法适用体系。在对民法适用的研究中,论者多坚持以现有的法律文本为基础与前提,利用文义、体系等解释方法对法律进行分析,从而形成教义学上融合法条、案例与学理的适用体系,这种方法强调以法律文本为主要分析对象。“超越文本主义”这一方法论尝试突破传统民法适用理论的局限,关注到了我国《民法典》所具有的时代特色、内在体系的复杂性与外在体系的开放性,强调结合社会政策、道德价值以及立法目的对法律进行解释。能够有效克服机械适用成文法律的局限,从而使得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更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提升司法实践的适应性、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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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超越文本主义”的方法可能导致法律文本权威性弱化、法律稳定性被冲击以及实践操作难以规范等困难。首先,文本主义的核心就在于明确的规则指引带来的可预测性、一致性。“超越文本主义”使得在具体适用中文本拘束力降低,从而造成法律权威性的弱化、法律适用出现随意性,最终削弱法律本身的严肃性、统一性。其次,法律的制定、实施都应当遵循稳定性原则,从而为社会公众提供行为预期和权力配置。若过度依赖目的性解释与价值衡量,可能造成司法裁判人员对法律理解偏差过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最后,在实践层面,无论是目的解释还是动态体系的方法,都会赋予司法裁判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放大司法适用中的主观性因素,进一步导致司法裁判层面的标准不统一。因此,本文在肯定“超越文本主义”对我国《民法典》特点的恰切把握以及方法论的创新的同时,认为需要重新审视法律文本、法典特性以及时代背景等因素,进一步判断法律文本本身在法律适用中的必要标准与合理限度。在“超越文本主义”所带来的全新视角下,探讨如何在具体解释方法、应用上寻求适度平衡,既避免对法律的机械适用,又规避对法律的随意适用,从而推动民法方法论在理论与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

《民法典》“超越文本主义”的积极意义

“超越文本主义”方法论的提出尽管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对其现实价值进行否认,在回应该方法并就其限度展开反思之前,明确其在法律适用中的积极意义,更有助于我们系统地对其进行审视。

(一)对传统文本主义的突破与创新

第一,“超越文本主义”对立法者意图的兼顾。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文本主义主张法律适用应严格遵循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而非依赖立法者的主观意图、社会效果或法官个人价值判断等其他因素。甚至于在这种理论中,经过立法程序批准的法律文本比立法者意图或立法目的都更重要。龙文的立场从根本上否定了文本主义“理想图景”的可实现性,并揭露出其方法论无法绕过的理论难题,认为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必须要在文本之外寻求其他的依据。文本主义者更关注的是最终的客观法律文本的形式和内容,而不是立法者实际想要表达的意图。“超越文本主义”则并不排斥立法者意图,相反,后者是其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换言之,超越文本主义对法律文本的超越并非是为了否定法律文本的权威性,而是在尊重条文形式理性的基础上,通过合理路径探求立法者意图,以实现法律稳定性与社会现实需求的动态平衡。这种动态体系论在立法和法解释时采取一种开放的态度,将更多的要素纳入考量范围,以期实现法律效果的弹性化。

第二,“超越文本主义”对原则和价值的融贯。文本主义尽管将法律文本作为理解的核心要素,但在司法裁判的融贯性实现上仍有困难。一方面,由于文本主义追求法律文本的确定性,忽略了立法者的初衷和社会现实情况的发展变化,因此若过于注重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就容易造成价值上的割裂。另一方面,法律的文本主义忽视了法律规范背后的法律精神和价值理念。民法精神是人类规范自身信仰和社会秩序的标准,这一切最终源于道德和道德精神,没有道德的民法和民法精神是空洞和无序的。法律条文仅仅是法律规范的形式载体,是以文字、条文的形式表现的一种形式规则,而价值理念则是法律规范的灵魂,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条文形式。只有在理解法律规范的价值内涵而非简单条文含义的基础上,才能够更全面地把握法律的本质和功能,进而达成裁判的实质正义。

第三,“超越文本主义”对动态社会具有更强的适应性。文本主义存在的不可忽视的另一个弊端在于,其对文本的过度依赖使其在司法裁判中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动态变化。法律的滞后性是必然存在的,法律的滞后性往往导致其价值理念的滞后性。尽管法律文本背后体现了一定的价值理念,但其往往反映的是立法之前特定历史时期的价值观念。由此造成的结果是,文本主义对立法意图的理解较为狭隘,将其局限于立法时的历史情境和当时立法者的主观意图。超越文本主义强调法律解释是一个动态的不断演化的过程。这种解释方法突破了单纯依赖法律条文的局限,将法律解释置于范围更广的社会背景和价值体系之中,也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变迁,确保法律在新的社会条件下仍然能够发挥其规范和引导作用。同时,超越文本主义强调法律的实质正义和社会效果,以充分回应社会的新问题和新挑战。

(二)契合《民法典》编纂的创新性特点

除了在技术层面的优势之外,“超越文本主义”的方法和理念还与我国《民法典》的特点相契合,“超越文本主义”和《民法典》之间的这种互动既为“超越文本主义”的存在提供了规范基础和依据,也为《民法典》所表达的价值和理念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具体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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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为《民法典》表达的立法意图提供了适用渠道。传统民法典编纂更侧重于形式逻辑,往往采用“潘德克顿”体例,法律条文虽然在逻辑上具有高度的自洽性,但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时,可能无法灵活适应。与传统民法典不同,我国民法典兼具逻辑性的同时更具备对立法意图的兼顾,这一特征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章节。除了前文提及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还规定了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通过《民法典》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体现出的诸多原则仅仅依赖文本主义是无法在实践中得到适用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不能孤立运用,也不能简单地按照绝对固定的次序机械运用,而是应当在解释过程中进行综合运用。一方面,《民法典》明确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价值理念写入立法目的,这就意味着这些价值理念是贯穿于《民法典》各个篇章的统领原则。因此民法法律条文的适用和理解在整体层面都需要通过超越文本的解释方法来体现。另一方面,《民法典》在一些条款中的原则采用了开放性设计,为法律适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例如,对于新兴的民事权益如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等,法律文本可能无法完全涵盖,此时超越文本的解释方法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需求。

第二,更有利于我国民法价值观和原则的宣示。与传统民法典“隐藏立场”的做法不同,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则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其他原则进行了明确。除此之外,在具体事项和内容的规定上,我国《民法典》也表现出更多的人文关怀特征而非单纯的技术价值中立。针对《民法典》中这种具有明显导向的价值原则,超越文本主义能够通过灵活、动态的法律解释方法,有效地避免司法机械主义,通过积极应对社会变迁来保持法律的生命力。

第三,更有利于因应《民法典》动态化的立法特征。我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实现了从传统民法典的形式逻辑和抽象概念体系向功能化、动态化体系调整的转变,使得法律适用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例如,人格权编不仅明确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具体权利,还通过“其他人格权益”这一开放性条款,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人格权益预留了空间。再如,在合同编中,我国《民法典》引入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这与传统民法典通常强调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比有所改进,即合同仅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

《民法典》“超越文本主义”可能削弱法律安定性

《民法典》“超越文本主义”之提出自有客观现实因素的影响,尽管“超越文本主义”在坚守文本的基础上,试图适应社会发展变化而在方法论上进行调适,但是其仍然可能带来削弱法律安定性的担忧。

(一)弱化法律文本的权威性

在《民法典》适用过程中“超越文本主义”方法论的提出,虽以弥补法律滞后性、实现个案正义为出发点,却可能在方法论层面引发对法律文本权威性的系统性冲击。这种解释范式的转变折射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深层机制冲突,其本质是法律解释活动从规范拘束向价值衡量的位移,若缺乏必要约束机制,将导致法律体系内在确定性的逐步消解。

立法者意图解释作为突破文义解释边界的主要路径,其理论困境根植于立法过程的多维复杂。尽管探寻立法者意图一直是司法裁判的核心目标,但立法者意图要受到立法过程、文本表述形式等因素的影响。立法活动本质上是不同利益群体博弈妥协的产物,所谓“立法者原意”往往是由多元价值交织而成的复合体,而非逻辑严密的意义统一体。当裁判者通过立法背景资料等外部材料重构规范目的时,实际上是在进行二次的立法价值判断。这不仅会面临历史情境与当下社会现实断裂的风险,更可能陷入主观臆测的泥淖——不同法官对相同立法材料的差异化解读,将直接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碎片化。

原则融贯解释试图通过法律价值体系的整体协调来填补规范漏洞,但其方法论的内在缺陷同样显著。当法官以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开放性概念作为裁判依据时,实质上是将个案裁判建立在流动的价值判断基础之上,极易导致原则之间的冲突,引发法律适用难题。此种解释方法虽然增强了法律体系的适应性,却严重削弱了规范效力的客观标准。不同层级法律原则间的张力关系、价值位阶的模糊性,使得裁判过程极易异化为司法者的主观价值竞技场。

功能主义解释与动态解释方法则将社会效果考量置于规范文义之上,强调司法裁判对现实需求的积极回应。这虽然能够缓解法律规范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张力,却可能从根本上解构法律系统的自治性。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一致的,二者可以同时得到实现,但有的时候一个好的法律效果并不意味着能产生一个好的社会效果。当经济分析、社会效益评估等法外因素成为法律解释活动的重要依据时,法律文本的规范意义将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而持续流变。这不仅模糊了法律解释与政策制定的界限,更可能使司法裁判沦为功利计算的附庸。

法律文本权威性的弱化将引发法治生态的连锁反应。在规范层面,法律解释边界的失守将导致教义学体系的整体性危机。当不同法院在裁判中各自发展解释标准时,法律规范的内在一致性将遭受根本性破坏,规范冲突与效力层级的混乱将直接威胁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在社会效应维度,法律确定性的衰减将提高社会主体的合规成本,市场主体因无法形成稳定预期而抑制交易激情,公民因规范标准的模糊性面临权利保障的真空地带。更为深层的危机在于,法律解释主观化倾向可能侵蚀社会公众对法治的普遍信任,当司法裁判成为法官个人价值偏好的产物时,法律作为社会共识载体的正当性基础将受到冲击。维护法律文本的权威性并非主张机械司法的复归,而是要在规范拘束与司法能动之间建构动态平衡机制。也就是说,追寻立法者原意的历史解释同样需要有来自其他解释方法的理由配合或验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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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冲击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建立在规范体系的内在协调性与适用结果的统一性之上,而超越文本主义的解释方法对这两个维度都造成了潜在威胁。当司法实践过度依赖动态解释、价值衡量等非文本要素时,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界将变得模糊不清,导致裁判标准在时空维度上持续漂移。

我国《民法典》第998条关于人格权侵害责任认定的规定,正是这种危机的典型例证。该条款将“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动态要素纳入责任认定标准,虽然在立法技术上体现了对现实复杂性的回应,却在司法适用中暴露了法律解释主观化的深层矛盾。人格权保护条款的开放性设计,本质上要求法官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这种规范构造将法律解释活动从单纯的语义阐释转变为包含社会效果考量的复杂决策过程。当裁判者依据第998条确定民事责任时,需要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权利受侵害程度、当事人社会地位等要素进行综合评估。然而,这些动态要素本身缺乏明确的规范内涵与量化标准,以及不同法官对“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概念的理解差异,极易导致相似案件出现悬殊的裁判结果。这类似于对公共利益的价值衡量难题。

更严重的是,动态解释方法将使法律规范失去刚性约束,司法裁判可能异化为个案情境主导的决疑术。动态要素解释的主观化倾向,还将引发法律规范层级的效力冲突。现代法律体系通过规范位阶与效力等级维持秩序的统一性,但当法官在适用第998条时频繁引入法外价值标准,实质上是将个案中的情境判断凌驾于规范文本的普遍效力之上。当法官为追求实质公平而突破“过错程度”的文义边界,将经济地位差异、舆论压力等法外因素纳入考量时,不仅扭曲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范功能,更可能架空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

法律解释统一性的瓦解还将加剧司法裁判的内在矛盾。当不同法院对同一法律条款发展出差异化的解释标准时,法律体系内部将滋生难以调和的规范冲突。这是因为单个的法律规定只有放在整个法秩序中才能有准确内涵,因此解释者在适用该规定时,不仅要在文义和目的的基础上理解规定本身,更要通过它与体系中其他内容的关联来明确其意涵。以人格权保护中的“合理容忍义务”为例,有的裁判可能强调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特殊限制,有的则侧重普通公民人格尊严的绝对保护,这种价值取向的分野会使法律规范陷入自我否定的悖论。动态解释方法可能催生“隐形造法”现象——法官通过持续扩大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实质性地修正甚至取代立法规范。当这种司法实践积累到临界点时,法律体系的形式理性基础将被动摇,规范文本的权威性让位于司法者的情境判断,法治所追求的“规则之治”可能异化为“法官之治”。法律体系内在协调性的破坏将产生多重负外部效应。在规范认知层面,社会主体难以通过法律文本形成稳定的行为预期,市场主体可能因无法预判人格权纠纷的法律后果而减损创新活力,公民在权利救济时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公信力维度,裁判标准的持续波动将削弱司法权威,当公众发现相似案件因法官价值偏好不同而产生相反结论时,对法治的信任基础将逐渐消解。法律解释的主观化倾向可能引发规范体系的连锁反应——某个条款的扩张解释可能波及关联规范的意义网络,进而导致整个制度结构的价值紊乱。例如,对人格权侵害责任要件的宽松解释,可能逆向影响侵权责任编的整体逻辑,破坏民法典内部各编的体系衔接。

(三)冗赘法律适用实践的操作性

法律适用实践的操作性依赖清晰的方法指引与可重复的裁判标准,而超越文本主义的解释范式在此维度上面临着结构性困境。法律解释的一大特征在于从文义转向文义与目的的交融,解释从忠于文义到富于创造性。但当司法活动从规范文义的确定性框架转向立法者意图、价值融贯与功能动态的开放性解释时,法律适用的技术复杂性将呈几何级数增长。这种方法论转向表面上增强了司法应对社会变迁的灵活性,实质上却可能将法律实践拖入操作过度繁杂的泥潭,最终损害司法效率与裁判质量。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不应当仅仅被当作探求法律意义的启发式方法,更应当被看作是为司法判决提供证成的说理方式。

立法者意图解释的操作困境源于意图重构的多重不确定性。立法文本作为集体决策的产物,其意图往往是由不同价值诉求交织而成的复合体,而非逻辑严密的单一意志表达。这一过程不仅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进行历史考证,更面临信息不完整与记录偏差的系统性风险。例如,在《民法典》合同编解释中,对“公平原则”立法意图的不同解读可能导致违约金调整标准的混乱——有的裁判侧重保护弱势缔约方,有的则强调维护市场效率,这种价值取向的分歧会直接转化为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更严重的是,立法者意图解释缺乏明确的效力层级规则的判定标准,当立法说明、代表发言等材料出现矛盾时,裁判者在此实质上获得了自由裁量的选择权,这使得法律适用异化为证据材料的比较。

原则融贯解释将司法实践推向价值衡量的迷雾之中。现代法律体系虽以原则作为规范体系的价值基石,但其抽象性特征与司法操作的具体性要求存在天然张力。当法官援引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处理《民法典》物权纠纷时,不仅需要完成从抽象价值到具体规则的转化,还需在相互冲突的原则间建立优先性序列。这种双重任务对司法者的方法论素养提出了近乎苛刻的要求,而现行制度却未提供可操作的判断标准。以居住权纠纷为例,当物权法定原则与生存权保障原则发生冲突时,不同法官可能基于相异的价值观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有的严格遵循登记生效规则否定事实居住权,有的则通过扩大解释确认特殊群体的居住利益。上述情形不仅会导致裁判标准的分裂,更使当事人陷入无法预知诉讼结果的困境,从根本上消解了法律适用的程序正义价值。

功能主义与动态解释的实践悖论在于,其方法论优势恰成为操作障碍的根源。强调法律规范与社会效果的互动本有助于增强司法回应性,但当解释活动过度依赖社会学分析、经济效用评估等外部工具时,法律适用的专业门槛会无限抬高。裁判者不仅需要精通法律解释技术,还需具备跨学科的知识储备与复杂系统的分析能力。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纠纷中,动态解释要求法官综合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预防成本、行业惯例等多重因素,这种全景式判断模式超越了传统司法能力的边界。实践中,法官可能因能力局限简化分析模型,导致动态解释异化为主观臆断。同时,功能解释的开放性可能诱发“过度论证”现象——裁判者为证明解释结论的正当性,不得不堆砌大量社会学数据与经济模型,使得裁判文书沦为学术研究的附庸,背离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

解释方法的繁复化直接导致司法成本的非理性攀升。当法律适用从相对封闭的规范分析转向开放的价值衡量时,诉讼程序的时间成本与资源消耗同步增长。比如,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往往需要审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往来、社会交往等数十项细节,动态解释的全面性要求迫使司法者陷入事实调查的无限递归。此种操作模式不仅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更可能催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的体制性困境,当司法效率因方法论的复杂化持续走低时,法律制度的整体正当性将面临严峻挑战。此外,方法论冗余还可能引发司法专业性的结构性危机。当法律适用从规范技术转向价值博弈时,司法裁判的质量控制标准将变得模糊不清。

寻求文本主义与“超越文本主义”的平衡

在法律适用方法论中,文本主义与“超越文本主义”各自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两者不可偏废。过于侧重文本主义,会导致法律变得僵硬、保守,无法回应社会之需求;过于强调“超越文本主义”,则会动摇法律的权威性与确定性。在《民法典》适用过程中,最重要的莫过于采取“中庸之道”,即在文本主义和“超越文本主义”之间找到平衡,确保法律具有灵活性和能动性,既能够推进《民法典》与时俱进,也能保证法律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之作用,维护法治主义原则。当然,在两者之间达成这一平衡,是一个非常困难,但是必须要尽力为之的事情。

(一)明确文本主义的优先适用地位

文本主义的优先地位在法律适用中是毋庸置疑的,在学界被称为“黄金法则”,所有的一切适用规则都必须在文本主义面前让步。当然,在现实主义法学家眼里,遵从文本主义多少显得有些保守,但是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文本主义的地位确实是独一无二的,原因有以下三方面。

首先,文本主义关乎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契约论方式的立法模式深入人心,也构成现代法律之基石。文本主义的意义就在于此,人们赋予立法者权力以进行立法,立法文本经过议会审议后通过并规范全体人民。如果在法律适用中不遵循文本主义,也就是说法律适用中法律并不符合法律的字面意思,那么法律将会陷入危机之中。人们按照法律字面所理解的法律,与法律实际作用中不是一回事,那么近代先贤构建的社会契约论就会失效,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不受控制。所以,尊重文本主义不仅不是保守,而是法律能够使人们自觉遵守的最主要原因。

其次,文本主义是法律权威的集中体现。法律毫无疑问是具有权威的,但是权威问题是相当复杂的问题,涉及权威者与非权威者的关系。根据韦伯对权威的划分,其可以分为传统、克里斯玛以及理性。显然法律并不是传统型或克里斯玛型权威,而是属于理性型权威。理性型权威很重要的一点是要假设各方都会服从统一的规则,在此过程中确定性价值是不容忽视的。法律文本是立法者经过深思熟虑,通过严谨的语言和逻辑构建起来的规范体系,它承载着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则和制度设计,是法律实施的基础。文本主义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正是基于法律文本的这一权威性,强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严格遵循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法律适用者要优先采用文本主义,这样才能使法律具有人人平等的性质,而不是有人可以对不遵循文本主义享有特权。文本主义的优先适用地位体现在它能够避免法律适用的随意性。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其本质在于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和预期。如果法律适用过程中充满了随意性和不确定性,那么人们将无法准确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社会的秩序和稳定也将受到威胁。

最后,文本主义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立法与司法自诞生伊始,就始终处于一种张力之中。理论上而言,立法机关立法,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这种分工是最为合适的。但实际的法律运作并没有那么简单,双方会不断地进行博弈,除扩大自身的权力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立法不可能预测到现实中发生的所有情况,司法中总会面临立法的留白,完全按照法律也是不可能的。但是,更严重的情况是,法官如果脱离了文本主义的束缚,则会导致其“玩弄”法律。文本主义不仅可以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降低法律适用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还可以避免因司法者的主观价值判断导致的法律适用不一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作为裁判者,其主观价值判断往往会受到个人经验、价值观念、知识背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文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如果得不到有效控制,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损害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而文本主义则强调严格遵循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将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限制在法律文本的范围之内,避免了因主观判断差异而导致的法律适用不一致问题。

在《民法典》的适用过程中,文本主义的优先适用地位应当得到明确和坚持。《民法典》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共7编1260条,其内容涵盖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已经足够清晰、明确,能够满足司法裁判的需要。在这些案件中,法官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文本的规定,按照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和适用,而不应随意扩大或缩小法律条文的解释范围,更不应脱离法律文本进行主观臆断,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的合法性、权威性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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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廓清“超越文本主义”的适用边界

立法者意图解释的边界是“超越文本主义”解释方法中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立法者意图解释强调在解释法律条文时,应当深入探究立法者的意图,以更准确地理解法律的精神和目的。然而,立法者意图并非可以随意揣测,它必须有一定的依据和限制。在《民法典》的适用过程中,立法者意图解释不能仅仅局限于对具体规范目的的解释,而应当结合一般目的解释,以确保《民法典》在不同社会背景下的公平与一致性适用。具体而言,其边界应当限定在对反映政策性色彩的《民法典》立法说明与相关资料的有针对性的选择及准确的解读上。立法说明和相关资料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留下的重要痕迹,它们能够反映立法者的意图和考虑,为立法者意图解释提供有力的依据,可参考的有《民法典〈草案〉》、立法说明等。然而,并非所有的立法说明和相关资料都可以作为立法意图解释的依据,法官在选择和解读这些资料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如资料的权威性、真实性等,以确保解释的合理性。同时,解释活动中的各类立法说明和相关资料的效力位阶,需要相关部门确立标准,避免法官援引的混乱。

原则或价值融贯解释的边界是“超越文本主义”解释方法中另一个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原则或价值融贯解释强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考虑法律原则和价值的一致性,以确保法律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然而,原则或价值融贯解释并非可以随意进行,它必须满足一定的形式要求。在《民法典》的适用过程中,原则或价值融贯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应采取更为能动的法律补充模式,促进基本原则适用的规范与统一。这种能动性的发挥并非是无限制的,而是必须在尊重法律文本权威性的基础上进行。即使对法律规则进行扩展和变通,司法者仍然必须满足形式合法性的底限要求,即必须以现有的明确规则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这意味着,在原则或价值融贯解释的过程中,法官不能脱离法律文本的规定,随意进行解释和适用,而必须在法律文本的框架内进行合理的解释和裁判。同时,原则或价值融贯解释还不能直接在裁判文书中对法律规则进行否定性评价。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应当尊重法律规则的效力,不得随意否定其法律效力。如果法官认为某个法律规则存在瑕疵或不合理之处,他们应当通过内部程序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而不是直接在裁判文书中对规则进行否定性评价。这是因为,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是法律权威性的重要体现,随意否定法律规则的效力会损害法律的权威。

功能解释与动态解释的边界也是“超越文本主义”解释方法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功能解释和动态解释强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考虑法律的功能和社会现实的变化,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然而,这两种方法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边界和限制。在《民法典》的适用过程中,功能解释要求立足《民法典》具体功能化设计的特定视角进行例外解释。这意味着,法官在进行功能解释时,必须严格遵循《民法典》的功能化设计,不得脱离特定视角进行随意解释。同时,功能解释还要在特定功能化的限度之内进行权衡,确保解释的结果既符合法律的功能要求,又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价值观;动态解释则要求法官在立法预留空间内以“或多或少”的衡量方式完成动态评价。这意味着,法官在进行动态解释时,必须尊重立法者的预留空间,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其解释范围。同时,动态解释还要回应其与文本主义视野下立法预留空间内法的续造的本质区别,确保解释的结果既符合法律的发展需要,又符合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要求。

(三)在司法实践的规律性归纳中融贯

文本主义与“超越文本主义”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各有其优点和局限性。为了充分发挥它们的优势,避免其不足,需要在司法实践的规律性归纳中融贯这两种方法。

首先,应当明确《民法典》适用方法论中文本主义方法与“超越文本主义”方法的位阶。文本主义作为法律适用的基础和框架,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文本的规定进行裁判。然而,在法律文本存在歧义或漏洞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运用“超越文本主义”的方法来弥补文本主义的不足。这种位阶的明确有助于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合理地选择和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并约束不当的越过文本的行为。

其次,应当为“超越文本主义”在法律实践中的融合提供支持。如龙文所指出,面向立法者意图的法律适用与立足基本原则的法律适用在对民法内在价值的渗透和诠释上具有相通性。这意味着,在裁判过程中,法官可以综合运用立法者意图解释和原则或价值融贯解释等方法来深入剖析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和价值取向。这种融合不仅有助于增强裁判的说理性和说服力,还有助于提升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为了实现这种融合,裁判者需要具备更高的能动性和专业素养。他们不仅需要熟悉法律文本的规定和解释方法,还需要深入了解社会的现实需求和法律的发展趋势,才能在裁判过程中灵活地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并作出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同时,更为全面和深入的司法论证思路也是必不可少的。在传统的司法论证过程中,法官往往只关注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和解释方法的选择和运用。然而,在融贯文本主义与“超越文本主义”的过程中,法官还需要考虑法律条文背后的民法内在体系和价值取向等因素。这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进行更为全面和深入的论证和分析,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合理。

最后,需要对当下中国的法律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进行规律性的总结归纳。通过对大量司法案例的分析和研究,可以总结出一些具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的裁判规则和解释方法。这些规则和方法可以为法官的司法裁判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有助于提升裁判的准确性和效率性。同时,这种总结归纳还可以为法律的发展和完善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在对现实的“建构性解释”中寻得《民法典》适用方法论中的平衡点时,我们需要充分考虑中国的国情和法律实践的特点。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背景都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解释方法和经验时,我们需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选择和运用,才能找到适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适用方法论中的平衡点,并推动中国法律事业的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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